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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2370086610305/2023-0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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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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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发布机构 ]
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字文号 ]
[ 标  题 ]
《巫山县品牌和知识产权资助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草案解读
[ 成文日期 ]
2022-08-19
[ 发布日期 ]
2022-08-19
[ 有 效 性 ]

《巫山县品牌和知识产权资助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草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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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标准化、知识产权战略和重大决策部署,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巫山县品牌和知识产权资助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一、文件制定背景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倡导创新文化,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 “推进商标品牌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发挥专利、商标、版权等多种类型知识产权组合效应”。《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提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

我县于2017年出台了《关于印发巫山县专利资助与奖励办法的通知》(巫山府发〔201717号)。我县于2017年出台了《关于印发巫山县深入推进商标发展战略实施意见的通知》(巫山府办发〔2017188号),在执行该《实施意见》时,陆续发现有需完善和与相关政策冲突的地方,我县于2018年出台了《关于转发巫山县深入推进商标发展战略实施意见(修订)的通知》巫山府办〔201812号)。机构改革后,我局对县政府于2017年、2018年分别出台的《关于印发巫山县专利资助与奖励办法的通知》(巫山府发〔201717号)、《关于转发巫山县深入推进商标发展战略实施意见(修订)的通知》(巫山府办〔201812号)政策文件进行整合、修订,直至形成了目前执行的《巫山县知识产权资助及奖励办法》(巫山府发〔202017号)。这份文件的出台,为我县企业在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中起到了引领和助推作用,激发了企业自主创新热情,推进了我县科技创新工作。2019年机构改革,成立了巫山县市场监管局,将原属科技部门的专利管理职能划入市场监管部门。《巫山县知识产权资助及奖励办法》部分条款与相关政策有冲突。为进一步巩固巫山县科技创新成果,打造知识产权强县,实现高标准发展,理顺巫山县知识产权引领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由巫山县市场监管局牵头起草了《巫山县品牌和知识产权资助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依据的主要上位法和上位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8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8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20144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3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12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6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10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5.《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077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11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12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二、文件主要内容

1.专项资金资助奖励的区域范围:巫山县。

2.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国外商标注册,国内发明专利,国外发明专利。

3.专项资金奖励项目: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国专利奖,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和贯标认证企业。

3.专项资金资助奖励的方式与标准。

4.专项资金资助奖励申报受理的时间与方式。

5.专项资金资助奖励审核、审批和兑付的程序。

6.专项资金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7.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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