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政务公开>政策文件>其他文件

[索 引 号]
115002370086610305/2022-00756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字文号 ]
巫山府发〔2022〕18号
[ 标  题 ]
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巫山县地方政府储备粮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成文日期 ]
2022-08-10
[ 发布日期 ]
2022-08-17
[ 有 效 性 ]

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巫山县地方政府储备粮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分享:
打印:
字号:


巫山府发〔2022〕18号


巫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巫山县地方政府储备粮食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巫山县地方政府储备粮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巫山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巫山县地方政府储备粮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粮食储备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规范,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重庆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轮换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巫山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对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方政府储备粮食,是指县人民政府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及其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地方政府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按照轮换计划的要求,原则上以当年生产的符合质量要求的新粮等量替换库存粮食的活动。

第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计划引领、规模合理、布局科学、安全高效、节约减损的原则。

第五条 落实国家粮食安全责任制,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粮食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工作机制,保障地方粮食储备安全。

第六条 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地方粮食储备的行政管理,按照职责对地方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地方政府储备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会同县发展改革委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科技、交通、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国资、市场监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粮食储备有关工作。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储备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鼓励粮食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支持粮食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提高地方粮食储备安全保障能力。

鼓励运用粮食储备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科学、绿色储粮水平,促进粮食节约、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二章 储备管理

第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权属于县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第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县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县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计划、宏观调控需要以及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县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总体布局方案,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的库点布局规划。

县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县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下达地方政府储备分品种、分库点的收购、销售、新增、轮换、动用等计划并组织实施,及时跟踪调度执行情况,确保计划严格落实。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或依法承担地方政府储备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共同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执行地方政府储备收购、销售、新增、轮换、动用等计划,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轮换、动用等实施日常管理,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承储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安全检验等能力,仓储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承储企业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以及其他因法定原因而终止的,或者不具备储存能力和条件的,其储存的地方政府储备由县发展改革委依法调出另储。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建立健全储备运营管理制度;

(二)按时完成地方政府储备收购、销售、新增、轮换、动用等计划;

(三)保证不同品种的地方政府储备在储存周期内符合品质要求;

(四)定期对库存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建立地方政府储备质量安全档案;

(五)保证信贷资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六)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七)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

(八)发现地方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并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九)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

(二)擅自动用、混存、串换地方政府储备以及变更储存地点;

(三)利用地方政府储备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抵押或者质押、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四)擅自委托其他企业代储地方政府储备;

(五)擅自租赁仓储设施储存地方政府储备;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原则上以当年产新粮食为主,产新前可以购入上年度生产的粮食,并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地方政府储备入库、出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入库、出库。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政府储备储存损耗,并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突发事件处置不力等造成的地方政府储备损失。

鼓励承储企业对储存的粮食购买商用保险,减少损失。

第十七条 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应当按照常储常新的原则,以储存年限和储存品质为依据,实行均衡轮换。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等级、地方政府储备动用权限、条件、程序和方式等内容。

县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开展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

达到应急响应等级需要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的,由县发展改革委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建议,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一)本地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由县发展改革委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发展改革委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在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地方粮食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擅自更改地方粮食储备动用命令。

地方政府储备动用后,县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库存。

第三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县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会同县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下达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县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轮换验收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补贴,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监督其发放贷款对应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轮出货款回笼和补库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进行信贷监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负责综合全县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情况,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建议,原则上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轮换计划上报县发展改革委;按照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的轮换计划,组织实施全县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及时反映县级政府储备粮轮换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汇总县级政府储备粮轮换情况(包括存储库点、仓号、品种、数量、入库时间、品质检验报告文号等)。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建立健全储备粮轮换台账(包括出入库粮合同及凭据)等有关储备粮管理数据、信息,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在轮换计划执行期满3个月内报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审核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出后应尽快轮入,确保储备库存充足,地方政府储备粮各月末实物库存原则上不得低于市级下达总量计划的80%。轮换期间,承储企业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实际库存数可以大于规模数,超规模数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年限为稻谷每3年轮换100%、小麦每5年轮换100%、玉米每2年轮换100%、大豆每2年轮换100%、食用植物油每2年轮换100%。

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轮换的,须经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但不得延期轮换。

第二十三条 对接近储存年限或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向县发展改革委提出轮换申请。在正常储存年限内因不宜储存而提出储备粮轮换申请的,承储企业应书面说明原因并附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方式有先销后购、边销边购、先购后销。采用先销后购方式轮换的,其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承储企业应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县发展改革委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轮换架空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主要采用同品种、同库点轮换。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品种串换、异库点轮换的,由承储企业向县发展改革委提出提出申请,经县发展改革委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未经批准自行决定轮换(串换)的,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原则上通过交易批发市场以及相关网上平台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应当全程留痕,承储企业对相关凭证、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至少6年。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全县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县发展改革部门、县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七条 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达到粮食质量国家标准中等及以上。国家和市对粮食质量另有规定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核查、品质鉴定工作,应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入库后,承储企业应向县发展改革委及时提出书面验收申请。

地方政府储备粮验收工作由县发展改革委会同县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根据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开展验收工作。

检验合格的,由县发展改革委对轮入的政府储备粮进行综合确认。检验不合格的,应按整改要求整改;经过整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能作为地方政府储备粮。

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或市级有关规定,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具有能够保障政府储备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第三十条建立政府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三十一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企业采购政府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不符合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入库水分应符合安全水分要求。

第三十二条建立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食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政府储备粮食。

验收检验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对验收合格确认为政府储备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不得将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严禁虚报、瞒报政府储备质量、品种。按要求严格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储存期间承储单位应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承储企业对政府储备粮食每季度开展逐货位自检1次,并将检验结果报县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五条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对于储存期间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承储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三十六条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政府储备粮食应加强信息化管理,承储单位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政策和技术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检验人员应及时调整。

承储企业应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应按要求进行检定;快检仪器设备应当定期校验。

县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承储单位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和支持承储单位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所需政策性贷款应当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实行专户专款专用,贷款利息据实补贴。承储企业根据县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下达的轮换文件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及时收回其没有储备库存的贷款。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收购、销售回笼资金应实行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承储企业应及时归还没有储备库存的贷款。

第三十九条地方政府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轮换价差补贴、检验费补贴、贷款利息补贴等补贴项目、补贴标准和补贴管理方式原则上参照《重庆市市级政府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办法》(渝财产业〔2021〕195号)执行。

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优质粮食工程等项目建设资金支持,具体按照国家、市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采用先销后购方式进行轮换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超过4个月架空期的,延长期内不享受相应财政保管费用和轮换价差补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品种、数量、质量、轮换、储存安全和社会责任储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强化承储企业管理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良好、合格等次分别给予25万元、20万元、15万元奖励补贴,不合格不给予补贴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具体考核评价标准和奖励标准,县发展改革委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巫山支行制定承储企业考核评价细则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县发展改革委对地方政府储备应当每年开展一次质量鉴定、数量核查。开展质量鉴定、数量核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流通进入市场的地方粮食储备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对企业开展地方粮食储备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企业检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仓储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粮食收购、销售、新增、轮换、动用等计划和有关财务等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粮食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企业报送的购销数量、轮换进度、库存规模、质量安全等信息统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政府储备管理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县发展改革委按照全市统一部署,接入全市粮食信息管理平台,逐步实现对地方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仓储保管状况等实行动态远程监管。

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等应当通过粮食信息管理平台如实报送粮食品种、数量、质量、仓储保管、出入库情况等数据。

第四十四条 县发展改革委应当建立粮食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将其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地方粮食储备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承储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制定、执行地方政府储备库点布局规划的;

(二)未下达和组织实施、执行地方政府储备收购、销售、新增、轮换、动用等计划的;

(三)违法、违规选定承储企业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3年内不再向其下达地方政府储备计划。

(一)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混存、串换地方政府储备粮以及变更储存地点,超过轮换架空期的;

(二)未轮报轮、“转圈”轮换的;

(三)轮入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达不到质量标准的;

(四)在地方政府储备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五)未及时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变质损失的;

(六)挤占、挪用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和市级对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储存、轮换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微信扫一扫:分享

微信里点“发现”,扫一下

二维码便可将本文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