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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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巫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巫山县城市供水节水

管理办法的通知

巫山府发〔2015〕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巫山县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巫山县人民政府    
2015年5月22日    

 

 

 

 

 

巫山县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城市供水节水行政管理工作;县卫生部门为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县环保部门负责水源水卫生环境监督;县城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供水日常管理工作;水源保护区所在乡镇具有相应的水质保护监督职责。

第三条  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会同县发改委、县城乡建委、县环保局、县民政局、县国土局等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乡镇供水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要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警示标志。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源水为江河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地带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源水为水库水的卫生防护地带为取水点周围整个水域及其沿岸;水厂生产区及外围10米范围内为卫生防护范围。

第六条  在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内,禁止下列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单位生活污水;

(二)施用剧毒性或高残留性农药;

(三)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码头、畜禽饲养场、厕所、粪坑、有毒物品的仓库、堆栈等;

(四)堆存垃圾、废渣和粪便;

(五)江河水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水域内、水库水整个流域,进行捕捞、游泳、停泊船只和放养畜禽;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在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建设规划,其建设方案应当报经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范围承担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新建的供水设施,必须采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节能节水的材料、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超过城市供水企业服务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将二次加压供水方案报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竣工验收,由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卫生、城乡建委、市政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划分:

(一)表前闸阀沿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闸阀后接出的入户管道至室内的供水设施(含表前闸阀),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

(二)单位的专用管道(包括接点),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若有供水故障,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有偿服务。发现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防止跑、冒、滴、漏和其他浪费现象。

第十四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

(一)直径500毫米以上(含500毫米)的供水管道安全距离防护范围为2米;

(二)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和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立户水表、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闸阀,消火栓、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自动记录仪等附属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为1米;

(三)直径15—80毫米的立户水表,排水阀、排气阀及其他供水管道附属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为0.5米。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施工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城市规划部门和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七条  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卉、灌木、草坪、物品及修建的各类设施,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在供水管道两侧及上面埋设其他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或将有毒有害物质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在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私埋管线设施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使用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公共供水设施及其零部件;

(五)其他可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未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能从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凡需新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单位用户应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设计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并签订供用水合同书后,由供水企业统一安装、供水,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为准确反映用水量,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由供水企业统一安装并铅封,并实行到期轮换制度和周期检定制度,费用由用户承担。禁止用户擅自安装和私自拆封,无意损坏水表应告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二十三条  用户给水管径、水表规格均以安装时用户用水量设计确定,用户如因增减用水量,需要更改用水设施时,应事先征得供水企业同意,核准确认不至影响水表额定安全负荷流量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四条  推行“一户一表”制,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定期缴纳水费。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按计量要求,加强对水表的管理。若用户对水表有异议可申请法定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检定结果超过误差标准的,按校验结果予以更正;检验结果符合标准的,由用户支付检定费用。

第二十六条  消防部门应及时统计消防用水量,并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防栓,进行灭火演习需开启消火栓,应将演习用水计划报供水企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批准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交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停止用水销户应在停用水前7天内向供水企业填写销户申请书,经核实结算后,供水企业给予拆表销户。撤表停用户,需恢复用水时,应缴纳复接费,方可恢复用水。

第二十九条  安装临时供水用表,要按规定缴纳临时用水保证金,停用时结清一切费用并拆表、销户、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条  用户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不按时缴纳水费的,依照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拖欠水费在一个月以上者,经催收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在次月停水,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并由用户承担停水复接工时费。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有以下行为可暂停供水,待核实、处理后,再恢复供水。

(一)抄表时因锁门、物阻、影响抄表人安全等人为障碍无法抄表的,供水企业应及时通知用户排除障碍,用户拒绝排除障碍,连续两个月无法抄表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安装供水设施,或先装后报的;

(三)擅自打开消防专用供水设施取水的;

(四)损坏水表铅封又不及时报告供水企业重新铅封的;

(五)其他违章用水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因水表故障更换新表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补缴水费。

 

第六章  计划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原则,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并按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同时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月均用水量6000立方米以上(含6000立方米)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报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三)经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无《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等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整改,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损坏供水设施的;

(二)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水源污染的;

(三)从事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供水材料和器具,危害饮用水卫生安全的;

(五)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六)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通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向供水企业补缴水费外,由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补缴供水水费3—5倍的罚款;供水企业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暂停供水、拆除不当设备;对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危害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使用技术或其他方法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表针用水的;

(二)已停水户擅自扭开塞头用水的;

(三)私改私增表前用水设施的;

(四)开放不经水表计量的消防栓而用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供城市供水或者随意变更供水范围的。

第四十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限制其用水量,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企业水平衡测试或经测试发现用水浪费不整治改进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巫山府办发〔2014〕131号)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巫山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