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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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巫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巫山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实施办法的通知

巫山府发〔2009〕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巫山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7月10日县政府第14次县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巫山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保障我县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重庆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渝民发〔2007〕143号)和《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建立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制度的通知》(渝民发〔2005〕41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保障范围

第二条本办法优抚对象指享受民政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章保障原则

第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一)属地参保。优抚对象要按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

(二)医疗救助。对符合条件的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三)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

(四)医疗优惠。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章医疗保险

第四条在属地管理原则基础上,为保证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采取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由县医保办统筹管理。

第五条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

第六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对确有困难的,由其抚恤补助所在地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缴费参保。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七条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均纳入医疗救助范围。按照《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巫山县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巫山府发〔2007〕52号)规定,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大病需住院治疗时,当年内累计可享受2000元救助金,同时可享受日常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具体办理程序按巫山府发〔2007〕52号文件要求办理。

第六章医疗补助

第八条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分成福彩资金用于医疗补助的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助资金。

(四)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资金安排。

第九条在《巫山县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伤残民兵、在乡老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给予门诊补助,其标准按市上要求执行。

第十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在规定报销(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并享受大病救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较重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一)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在乡老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补助自付部分的20%,全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自付部分的10%,全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1500元。

上述两类住院医疗补助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而发生的医药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解决;特困破产企业和在乡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执行。

第七章医疗优惠

第十二条优抚对象凭卫生局、民政局制发的《巫山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到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就医,凭证免付挂号费,减半支付住院诊疗费和护理费,手术费按80%支付。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要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八章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部门牵头、财政、劳保、卫生等部门协同管理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劳保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农村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民政、财政、劳保、卫生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人员。

“在职”是指有工作单位(含特困、破产企业)的。

“在乡”是指无工作单位,即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退伍后从未安置过工作且未曾就业的;退伍后安排过工作的在职退伍军人,同时具备已依法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及工作关系、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再就业三个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巫山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