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500237008662041G/2023-00062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巫山县生态环境局
[ 发字文号 ]
渝环规〔2022〕6号
[ 标  题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 成文日期 ]
2023-08-15
[ 发布日期 ]
2023-08-15
[ 有 效 性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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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环规〔20226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两江新区分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于20221013日经市生态环境局集体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21013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为保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等规定,结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由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统称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第四条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特点,突出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应当一致,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根据本基准设定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见附件1)计算处罚金额。其中,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裁量因子分为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

对本基准设定了个性裁量因子的24类常见违法行为,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对其他违法行为,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据的裁量因子除外。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未设定处罚金额下限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考虑因素予以综合裁量,可不代入公式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批先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的;

(二)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三)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执行信息,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全、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或者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四)排污单位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完成整改的;

(五)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改正的;

(六)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完成备案的;

(七)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八)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标识标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系初次违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小于0.2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小于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5≤pH<6或者9<pH≤9.5,噪声超标3分贝以内,检查发现当日内完成整改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而未采取密闭措施,检查发现当场完成整改的;

(三)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检测平台,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完成整改的;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五)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者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未明显发生扬散,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六)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建有危险废物贮存间,但部分危险废物未规范贮存在贮存间内,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检查当日完成整改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

(八)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第八条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采取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签订企业守法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引导。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区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浮10%以内执行,且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对照本基准设定的裁量因子,全面调取有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

第十三条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裁量标准,对各裁量因子的选取、证据、处罚金额进行认真审查。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处罚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告知当事人环境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处罚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确有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其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也可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

第十七条本基准所称“以上”、“以内”等均含本数。

为便于操作,本基准整理汇总了24类常见违法行为的违反条款和处罚依据(见附件2)。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2019〕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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