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巫山府复决字〔2024〕102号
申请人:田XX。
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500号。
负责人:黄文武,局长。
申请人田XX、陈XX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巫山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巫山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8日,申请人田XX丈夫陈昌富委托两申请人经营煤矿渣石,与刘XX签订了《煤渣石买卖协议》。2024年9月1日,陈XX运输煤渣石路过巫山X弯被吴XX等人阻拦,导致《煤渣石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巫山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未及时出警处置,致使申请人合法经营煤渣石的买卖未得到依法保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称报警巫山县公安局未履职与事实不服。田XX于2022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刑事控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刑事控告受案后初查,2023年1月17日巫山县公安局对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9月1日,在双方民事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陈XX再次让刘XX等人去运煤渣,吴XX等人再次阻拦。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后被申请人告知双方要合法维权,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的民事争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9日,申请人田XX到福田派出所报案称陈X甲等为首的五人涉恶团伙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2022年12月20日,巫山县福田派出所认为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023年1月17日,巫山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于2022年12月19日提出控告的陈X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1日,申请人陈XX让刘XX等人去运煤渣,再次被吴XX等人阻拦。吴XX等人认为陈XX与吴XX等人已经达成了关于煤渣的买卖协议,不能再卖给他人,申请人否认存在买卖协议。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吴XX等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民事争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巫山公(福田)不立字〔2023〕X号),工作记录,调解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巫山县域内负有治安管理职责。福田派出所为巫山县公安局的派出机关,在派出辖区内以巫山县公安局的名义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吴XX等人阻拦刘XX运输煤渣属于敲诈勒索,而吴XX等人主张与申请人陈XX已就煤渣达成了买卖协议,双方对关于煤渣是否达成买卖协议存在民事争议。2024年9月1日,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指派工作人员出警,为化解矛盾,组织申请人与吴XX等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告知双方可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是否存在煤渣买卖协议的民事争议。若要认定吴XX等人阻拦刘XX等运输煤渣的行为性质是敲诈勒索,是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则需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吴XX等人与陈XX关于煤渣是否达成过买卖协议的问题。而关于煤渣是否存在有效买卖协议问题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不属于巫山县公安局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从化解矛盾的目的出发对存在民事争议的纠纷组织调解应属于其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一种方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田XX、陈X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巫山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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