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5002370086616206/2024-00073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法制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巫山县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巫山府复决字〔2024〕12号
[ 标  题 ]
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4〕12号)
[ 成文日期 ]
2024-04-24
[ 发布日期 ]
2024-04-24
[ 有 效 性 ]

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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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巫山府复决字〔202412

申请人:郑XX

申请人:陈X

申请人:张X

申请人:兰XX

申请人:谢X

申请人:陈XX

申请人:沈XX

申请人:查XX

申请人:龚X

申请人:罗X

申请人:梁XX

申请人:李X

申请人:龚XX

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系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巫山县龙门街道兴云路8号。

负责人:刘明,主任。

第三人:巫山县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XX

申请人郑XX、陈X、张X13人对被申请人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回复》不服,于20242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227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119日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回复》;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就第三人销售的“XXX项目”商品房自行收存预售款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登记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均系巫山县XXX地块“XXX项目”商品房买受人,第三人系该项目开发商。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项目商品房预售款资金监管银行为“中国银行巫山支行”,但第三人将申请人支付的相关购房款项存入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非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将商品房预售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人自行收取商品房预售款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资金首付款使用监督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具有法定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属于拒绝履行法定查处职责。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材料和证据资料。

第三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材料和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均系巫山县XXX地块“XXX项目”商品房买受人,第三人系该项目开发商。2023121日,申请人通过EMS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就第三人销售的“XXX项目”商品房自行收存预售款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登记、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20241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的回复》,认为经调查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资金挪用、侵占行为,不具备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24313日,被申请人对2024119日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回复》进行撤销,并重新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查处申请书》、《关于查处申请书的回复》、《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撤销《关于查处申请书的回复》的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之规定,结合《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资金首付款使用监管实施细则》第八条“......预售项目的首付款应当全额存入监管账户,由市城建开发办或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首付款的使用进行监管,保证监管账户内的首付款优先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巫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案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和第七十条“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等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案涉行政行为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决定撤销。但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结前自行撤销了《关于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并就申请人要求对第三人依法查处的请求重新立案调查,正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案涉行政行为已经不复存在,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的回复》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119日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回复》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巫山县人民政府    

20244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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