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5002370086616206/2024-00071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法制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巫山县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巫山府复决字〔2024〕10号
[ 标  题 ]
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4〕10号)
[ 成文日期 ]
2024-04-24
[ 发布日期 ]
2024-04-24
[ 有 效 性 ]

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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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巫山府复决字〔202410

申请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特别授权。

申请人:李X

被申请人:巫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武,局长。

第三人:谭XX

申请人陈XX、李X对被申请人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巫山公(官渡)不罚决字〔2023X号)不服,于20242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3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巫山公(官渡)不罚决字〔2023X号)。

申请人称:202371014时许,申请人李X听其女儿陈X甲陈述,第三人谭XX要将其饲养的宠物狗杀掉,便至第三人谭XX经营门市内,并与其发生口角。后在相互指骂的过程中逐步升级为互相抓扯、殴打。期间,申请人陈XX(系申请人李X丈夫)见状便至第三人谭XX经营的门市内进行劝架并将双方拉扯开来,在此过程中第三人谭XX用凳子将申请人陈XX鼻子打伤,经检查左侧鼻骨骨折。申请人陈XX及李X、陈X甲在离开门市后,第三人谭XX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向申请人陈XX及其家人追去,申请人陈XX见状立即用一旁木棍将第三人谭XX右手持有的菜刀打掉,不慎造成第三人谭XX右手臂受伤。申请人陈XX首先在第三人谭XX经营的门市内进行劝架、拉架,根本没有加害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申请人陈XX及李X离开门市后,第三人谭XX持刀追赶,该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形成现实、紧迫的危险,申请人陈XX为制止不法侵害,不慎造成第三人谭XX受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不负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巫山公(官渡)不罚决字〔2023X号)有失公正,该决定仅评价了第三人谭XX殴打他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明显遗漏了其持刀行为对申请人陈XX人身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认定第三人谭XX殴打他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巫山县公安局于 20231221日对第三人谭XX作出《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巫山公(官渡)不罚决字〔2023X号),于20231223日分别向申请人陈XX及李X送达,申请人陈XX及李X2024222日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2023710日,申请人陈XX及李X家的宠物狗在第三人谭XX经营的门市门口撒尿,第三人谭XX在清理尿液的过程中,宣称再到门口撒尿,便将狗杀掉。当日14时许,申请人李X至第三人谭XX门市内,称其听女儿陈X甲陈述第三人谭XX要将其宠物狗杀掉,并与其发生口角,在相互指骂的过程中申请人李X先行动手,使争吵升级为互相抓扯、殴打。期间,第三人谭XX两次主动停手,申请人李X在第三人谭XX停手后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在申请人李X及第三人谭XX的抓扯过程中,申请人李X给申请人陈XX打电话称其被打,申请人李X之女陈X甲赶到后踢了第三人谭XX的脸部和胸部,申请人陈XX赶到后抓住第三人谭XX的头发在门市内连续拖拽,第三人谭XX用旁边的凳子将陈XX的鼻子打伤。第三人谭XX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追出门外,申请人陈XX用木棍将第三人谭XX右手持有的菜刀打掉,造成第三人谭XX手臂受伤(轻伤二级)。本案系申请人陈XX及李X未管理好其饲养的宠物狗引起,第三人的抱怨属情有可原,申请人李X上门质问并动手殴打,第三人谭XX在占优势的情况下,理性克制让双方松手。申请人李X趁第三人谭XX松手后又对其进行殴打,多次之后,打电话让申请人陈XX帮忙,随后陈X甲、申请人李X及陈XX共同殴打第三人谭XX,申请人一方属于过错方。第三人谭XX在被殴打后对申请人方进行反击,及在无助情况下拿刀将申请人方追出门外,属于制止违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及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2023710日,申请人陈XX及李X饲养的宠物狗在第三人谭XX经营的门市门口撒尿,第三人谭XX在清理尿液的过程中,宣称再到门口撒尿,便将狗杀掉。当日14时许,申请人李X至第三人谭XX门市内,称其听女儿陈X甲陈述第三人谭XX要将宠物狗杀掉,并与第三人谭XX发生口角,在相互指骂的过程中争吵升级为互相抓扯、殴打。期间,第三人谭XX两次停手,申请人李X在第三人谭XX停手后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在申请人李X及第三人谭XX抓扯过程中,申请人李X给其丈夫陈XX打电话,申请人李X之女陈X甲赶到后踢了第三人谭XX的脸部和胸部,申请人陈XX赶到后抓住第三人谭XX的头发在门市内连续拖拽,第三人谭XX用旁边的凳子将申请人陈XX鼻子打伤。第三人谭XX随后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追出门外,申请人陈XX用木棍将第三人谭XX右手持有的菜刀打掉,造成第三人谭XX手臂受伤。当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认为属于其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立案调查处理。2023711日,被申请人通过传唤证传唤申请人李X、陈X甲到巫山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于同日对第三人谭XX的人体损伤程度委托鉴定。2023712日,被申请人通过传唤证传唤申请人陈XX到巫山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接受询问。2023718日,巫山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就案件发生经过向陈X乙、曾XX、黄X进行询问。202372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谭XX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231021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书》(巫山公鉴(临床)〔2023XX号),鉴定第三人谭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3127日,被申请人告知陈X甲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陈X甲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1220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谭XX拟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谭XX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122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巫山公(官渡)不罚决字〔2023X号),认为第三人谭XX殴打他人的行为系制止违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同时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1223日,被申请人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陈XX及李X送达。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巫山公(官渡)不罚决字〔2023X号)及送达回证、受案登记表(巫山公(官渡)受案字〔2023XX号)、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传唤证(巫山公(官渡)行传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巫山公(官渡)审字〔2023XX号)、询问笔录(陈XX、李X、陈X甲、陈X乙、曾XX、黄X、谭XX)、鉴定委托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巫山县区域,被申请人巫山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和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之规定,被申请人巫山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谭XX作出《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巫山公(官渡)不罚决字〔2023X号),于20231223日分别向申请人陈XX及李X送达,同时告知两人享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和申请期限。申请人陈XX及李X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于202422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申请人陈XX及李X20231223日知道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现仍在法定诉讼期限内,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巫山县人民政府    

20244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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