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5002370086616206/2024-00067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巫山县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巫山府复决字〔2024〕6号
[ 标  题 ]
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4〕6号)
[ 成文日期 ]
2024-04-02
[ 发布日期 ]
2024-04-02
[ 有 效 性 ]

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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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巫山府复决字〔2024〕6号

申请人:郭XX。

被申请人: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巫山县高唐街道祥云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局长。

第三人:重庆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申请人对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关于郭XX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郭XX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申请人称:在2023年12月16日前,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邮寄过任何投诉举报信,故被申请人作出落款日期为2023年1月8日的《关于郭XX投诉举报信的回复》,无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称:在2023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人郭XX递交的投诉举报信,反映重庆XX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老鹰茶”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3年12月25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2023年12月27日,对重庆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第三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告知第三人投诉相关事宜,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经查,第三人的企业标准Q/XJ0001S-2022在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通过,2022年12月2日实施,备案号为500777S-2022。申请人举报称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老鹰茶”,发现其标示的配料“老鹰茶树嫩叶”未收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中,与企业标准内容原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的规定”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企业标准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对第三人制定的企业标准不服建议向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咨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向申请人寄出《关于郭XX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巫山市场监管〔2024〕第XX号)。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建议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证据资料及复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购买第三人生产的“老鹰茶”1份,实付26.99元。申请人收到商品后,同年12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收悉申请人提交的举报资料,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表明第三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告知第三人投诉相关事宜,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同年次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XX进行询问,杨XX陈述了企业标准规定的代用茶的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等,并表明其单位经营不存在过错,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和《关于郭XX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于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因其不符合奖励条件,故不予奖励。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重庆XX有限公司企业标准,邮寄凭证,现场笔录,食品经营许可证,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巫山市场监管〔2024〕第XX号),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第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巫山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回复,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收悉申请人提交的举报资料,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线索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作出《关于郭XX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同年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制定本公司企业标准时未将药食两用物品和老鹰茶等其他物品应符合的标准进行区分,然“老鹰茶树嫩叶”未收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则其规范标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的规定,第三人制定的企业标准是经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通过的,企业标准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郭XX投诉举报信的回复》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8日,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时间为2023年12月16日,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作出该回复的时间为2024年1月8日,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主动向申请人书面告知更正,本府予以指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所作的《关于郭XX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巫山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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