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5002370086616206/2024-00054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法制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巫山县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巫山府复决字〔2023〕43号
[ 标  题 ]
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3〕43号)
[ 成文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3-12-28
[ 有 效 性 ]

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3〕43号)

分享:
打印:
字号:
巫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巫山府复决字〔202343


申请人:巫山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大爱。

委托代理人:袁X,系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巫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巫山县净坛二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74518985421

法定代表人:刘晓霭,支队长。

申请人巫山XX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巫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巫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巫山环执罚〔2023XX号),于202311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920日作出的《巫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巫山环执罚〔2023XX号)。

申请人称:20123月,巫山县水务局批准申请人运营的XX电站增效扩容实施方案。201211月,XX电站完成增效扩容改造。20144月,巫山县水务局对该电站完成竣工验收,后开始正常运行,持续向国家电网输送发电。即便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追究处罚最长时间应为2016年,于20239月对案涉电站作出处罚已过追诉时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为经过多次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被申请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1226日施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2022930日,巫山县生态环境局对XX电站环境影响报书进行了审批(渝(巫山)环准〔2022XX号),原则上同意重庆XX有限公司编制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总体结论及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20237月,申请人陆续完成了环保设施整改,已具备申请竣工环保验收的条件。同年8月,申请人委托重庆XX有限公司编制了《巫山XX有限公司XX电站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综合结论为本次竣工验收调查建议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并将《XX电站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为2023831日至2023928日。申请人在建设和试运行中执行了环境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满足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要求,被申请人于公示期满前作出该行政处罚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巫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巫山环执罚〔2023XX号)。

被申请人称:20237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运营的XX电站检查时发现,XX电站正常运行。该电站于201211月底完成增效扩容改建工程,20229月编制环评文件并取得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但至今未对该项目进行验收。20238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的环境违法行为一案立案并开展调查。20239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29月取得环评文件,此后至今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至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追究时效,即便违法行为从2014年开始投产使用时起计算,但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追究时效期限的问题。因其环境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问题,被申请人适用2017716日进行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XX电站进行现场检查时,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已经既定,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申请人虽已经着手开始进行环保设施整改,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但该行为属于申请人立即整改的法定义务,只能作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从轻处罚情节的认定理由,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况且,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其《XX电站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尚在公示期间。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巫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巫山环执罚〔2023X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XX电站运营人,2012年3月,巫山县水务局批准XX电站增效扩容项目实施方案,2012年11月,XX电站完成增效扩容改建工程。2022年9月30日,申请人取得《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巫山)环准〔2022〕XX号)。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XX电站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至检查时未对XX电站增效扩容项目进行验收,该电站投入运行。同时告知申请人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完善危险废物暂存间标识标牌,通过自主环保验收后再投入使用,保证环境安全。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并开展调查。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职工袁X进行调查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XX电站增效扩容项目目前还未通过自主验收且投入运行属实。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职工杨XX进行调查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XX电站增效扩容项目完成环评后未进行自主验收原因不清楚,一直投入运行情况属实。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巫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巫山环违改字〔2023〕XX号),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建设项目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2023年8月,重庆XX有限公司受申请人委托编制了《巫山XX有限公司XX电站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综合结论为本次竣工验收调查建议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并将该报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23年8月31日至2023年9月28日。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巫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巫山环执罚〔2023〕XX号),认定XX电站增效扩容项目取得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并编制环评文件,但至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属实,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并结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巫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巫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袁X、杨XX),《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巫山)环准〔2022〕XX号),《巫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巫山环违改字〔2023〕XX号),《巫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巫山环执罚告〔2023〕XX号),《巫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巫山环执罚〔2023XX号),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之规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巫山县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申请人取得XX电站增效扩容项目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后,对该项目未进行环境保护验收即投入生产,其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申请人运营的XX电站增效扩容项目未进行环境保护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在被告知违法后及时进行整改,经第三方重庆XX有限公司验收,验收结果显示建议通过环境保护验收。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综合考虑申请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并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等原则,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本案在申请人取得建议通过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后公示期间,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920日作出的《巫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巫山环执罚〔2023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长             


巫山县人民政府    

2023122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微信扫一扫:分享

微信里点“发现”,扫一下

二维码便可将本文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