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无障碍 关怀版 繁體版 智能机器人 网站支持IPv6
[索 引 号]
115002370086616206/2024-00045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法制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巫山县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巫山府复决字〔2023〕35号
[ 标  题 ]
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3〕35号)
[ 成文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3-11-16
[ 有 效 性 ]

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3〕35号)

分享:
打印:
字号:

巫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巫山府复决字〔202335


申请人:陈XX农村承包经营户。

复议代表人:陈XX

被申请人: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巫山县抱龙镇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008661372G

负责人:欧阳荣生,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XX,系一般授权。

第三人:向XX

申请人陈XX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被申请人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于2023911日作出的巫山抱府处决(2023XX号《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10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911日作出的巫山抱府处决(2023XX号《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案类型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而非土地权属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土地确权案件的受理范围,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土地确权案件处理超越职权。200641日,因巫建路建设需要,经驻村干部协同村干部与申请人协商,占用申请人公路征收红线外“XX”的承包地作为临时用地范围,用于堆放土石及其他弃物,公路建成后,该宗土地返还给申请人复耕经营。同年47日,被申请人财政所支付申请人补偿费票据中,明确注明该款项系公路占地补偿费,非征用土地补偿费,据此,被申请人将涉案土地认定为国有土地,缺乏事实依据。农村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审批。XX村的类似土地,均按照当初的协商方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户复耕经营,其临时占用的土地均登记领证。至今,巫建公路的管理者,并未对涉案土地行使管理和使用权,申请人亦未收集到涉案土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件。被申请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依法组织听证,程序方面存在违法情形,援引法律法规不当,其关于“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内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表述于法无据。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911日作出的巫山抱府处决(2023XX号《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20053月至20064月期间,巫山县巫渣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对建设巫山至湖北恩施公路巫山段工程被征土地进行了丈量调查登记,并制作了《巫山县公路建设用地丈量调查登记表》和《巫渣路补偿通知单》,其中申请人被征土地总面积登记为2.074亩,200647日,申请人在巫山县抱龙镇财政所领取公路占地补偿款7391.80元。巫山县林业局于2012114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向XX90904XXX号林权证X号宗地林权的函》、中共抱龙镇委员会、抱龙镇人民政府于2012114日作出的《关于XX村三社向XX与陈XX土地纠纷处理的意见》及巫山县人民政府于202332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3XX号)中,均认定本案争议地0.936亩在2005年巫建公路修建时已被国家征收,且本次重新调查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均证实该事实。经查询申请人2010年重新确权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显示,登记于申请人名下的承包地块中已无XXX0.936亩土地。据此说明,原于1998年以申请人父亲陈X甲名义承包的位于抱龙镇XX村小地名XXX0.936亩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不再属于申请人的承包土地。申请人于20227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为“请求对1998年申请人承包的位于抱龙镇XX村小地名XXX0.936亩土地进行确权”,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及巫山县人民政府巫山府复决字〔202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受理并经重新调查后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否需要组织听证,并非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程序,并不导致本案处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中告知的救济途径内容于法有据,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巫山抱府处决〔2023XX号《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11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向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巫山县建设巫山至湖北恩施公路巫山段工程征(转)收土地的通知》,明确将巫山县石碑乡XX村等7个镇、乡36个村143个社集体农用地25.0588公顷(其中耕地6.9539公顷、其他农用地18.1049公顷)连同未利用地7.536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30.3778公顷(交通用地130.3778公顷)。以上批准建设用地共计162.9730公顷。土地征收后,按照国家用地政策和规定程序供应土地,作为巫山至湖北恩施巫山段公路工程用地。2005年至2006年间,巫山县巫渣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对被征土地进行丈量登记,并制作《巫山县公路建设用地丈量调查登记表》和《巫渣路补偿通知单》,其中申请人被征土地总面积登记为2.074亩。2009年全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第三人向XX对案涉争议地申请登记,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号:90904XXX)。后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对该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巫山县林业局于2012114日注销第三人向XX拥有的林权登记,该注销函中载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地块位于XX村三社巫建公路旁,为修建巫建公路时国家征收土地。同日,中共抱龙镇委员会和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作出《中共抱龙镇委员会 抱龙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三社向XX与陈XX土地纠纷处理的意见》,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为巫建公路建设征用地,属国有资产,政府拥有使用管理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用该土地。20227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对1998年申请人承包的位于抱龙镇XX村小地名XXX0.936亩土地进行确权”。小地名XXX原系申请人父亲1998年承包,位于抱龙镇XX村三社,面积为0.936亩,四界XXX202291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就争议土地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2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2023320日,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巫山府复决字〔202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于复议决定生效后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23412日,申请人作出巫山抱府处决(2023XX号《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驳回申请人要求确权的申请。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23711日,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巫山府复决字〔202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部分关键证据系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导致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于复议决定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

被申请人在此次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巫山县公路建设用地丈量调查登记表》中登记的所征申请人土地共九处,面积为2.074亩,其中包含本案案涉争议地XXX0.936亩,且200647日所领的公路占地补偿款7391.80元属于征地补偿款,其中包含所征本案争议地XXX0.936亩的土地补偿款。证人王XX、李XX、黄XX在询问笔录中均证明案涉争议地在2005年修建巫建公路时全部被征收的事实。且巫山县抱龙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显示,现登记于申请人名下的承包地块中已无XXX0.936亩土地。2023911日,被申请人作出巫山抱府处决(2023XX号《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案涉争议土地于2005年修建巫建公路时国家已征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属于国家,申请人不再对该土地享有权属,驳回申请人请求确权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巫山抱府处决(2023XX号《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巫山至湖北恩施公路巫山段改建工程征(转)用土地的请示》(山府上文〔2004X号)、《巫山县林业局关于注销向XX90904XXX号林权证X号宗地林权的函》(巫山林函〔2012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巫山县建设巫山至湖北恩施公路巫山段工程征(转)收土地的通知》(渝府地〔2005XX号)、巫山县公路建设用地丈量调查登记表、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对陈XX、向XX、王XX、李XX、黄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请求事项,为对案涉争议地进行土地确权,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在书面材料中多次陈述本案案涉争议地于2005年修建巫山至湖北恩施公路巫山段时被征收,被申请人提交的《巫山县公路建设用地丈量调查登记表》、证人证言、生效文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与申请人陈述相互印证,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争议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属于国家,申请人不再对该土地享有权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告知并无不当。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911日作出的巫山抱府处决(2023XX号《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911日作出的巫山抱府处决(2023XX号《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巫山县人民政府    

202311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微信扫一扫:分享

微信里点“发现”,扫一下

二维码便可将本文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