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巫山府复决字〔2023〕14号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巫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巫山县官渡镇禹王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0086613218。
法定代表人:曾令柏,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X,系一般授权。
第三人:何XX。
申请人李XX不服被申请人巫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巫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府行处字〔2023〕X号),于2023年3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同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巫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府行处字〔2023〕X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或者由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后作出变更决定。
申请人称:李X甲系申请人父亲,1985年7月15日,李X甲取得巫房字第NO.034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人与丈夫李X乙搬迁后,原老房子所有房屋归李X甲一家居住使用至该房屋全部垮塌时止。原老房子院坝外的自留地系李X甲在包产到户前分配取得,没有颁发证书。2019年3月22日李X甲因病死亡,申请人一直在外务工。2020年11月,申请人准备在原李X甲房屋处重新修建房屋,发现第三人在该土地上耕种粮食作物,请求村社处理无果。2021年4月,申请人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法院以案涉土地权属不清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年9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等申请资料,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确认位于巫山县官渡镇XX村原李X甲房屋的宅基地及相邻自留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享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申请人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巫山县人民法院限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向巫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巫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府行处字〔2022〕X号)。该处理决定因处理结果明显不当、程序违法等事由经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又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巫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府行处字〔2023〕X号)。第三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已重新取得宅基地,对原分家时的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被申请人确认第三人对原分家取得的宅基地仍然享有使用权,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父亲李X甲原房屋周边的自留地和院坝,根据当地习惯和惯例均没有颁发权利证书,院坝是房屋的基本附属设施,其使用权归房屋所有权人,是基本常识。院坝外自留地一直由申请人耕种管理至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远远超过20年期限,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再次作出第三人对该自留地和院坝也享有一半使用权且没有明确四界缺乏事实依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是本案事实清楚。申请人李XX父亲李X甲与第三人何XX丈夫李X乙、案外人李X丙、李X丁系亲兄弟,1978年5月3日,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分家,由李X戊代笔出具协议两份,李XX提交的协议载明了分家事实。1985年7月15日,李X甲申请登记房屋所有权,巫山县人民政府经审查颁发巫房字第NO.034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情况坐落地址为官渡乡XX村 建筑结构为土木 建筑面积58.2m2 层次间数3间 房屋四界东至李X己山尖中心为界 南至本人外墙根为界 西至本人外墙根为界 北至本人外墙根为界”。本案涉地面积约为300m2,申请人除办理了巫房字第NO.034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外,无其他证据,案涉部分土地现由第三人进行耕种。申请人所称的“院坝外自留地一直由申请人耕种管理直至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远超过20年期限,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不是事实。2021年4月6日申请人以排除妨害为由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巫山县人民法院以(2021)渝0237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21)渝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争议地的部分权利人,但不足以证明上述约300m2土地使用权均由申请人享有,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二是本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召开“巫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镇长办公会议”,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巫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府行处字〔2023〕X号)。
第三人称:申请人李XX为李X甲之女,系第三人何XX丈夫李X乙侄女。1978年5月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分家,第三人因房屋面积小不够居住,便在自己承包地另新建房屋,所分老屋由父母李X庚、何X甲居住直至去世。申请人及父亲李X甲一直在外务工,从未耕种过自留地及宅基地。
经审理查明:李X庚、何X甲(两人已去世)育有五子,系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辛,五子现均已去世,李X丙、李X辛无配偶、无子女。李X乙系第三人丈夫,两人育有一子李X壬,李X甲系申请人父亲,配偶已去世。1978年5月3日,李X庚、何X甲五子分家。李X戊代笔出具协议,申请人持有的分家协议载明:“立出分关文约自李X庚、何X甲所生五子现以成人各自居住五人平分李X甲所业堂屋民房壹间北齐墙外口为界 埠门归李X甲所有楼板五块石水壹口瓷盆壹个板凳贰条晒剥壹被盖壹床大饭盆壹个老酒罈壹口小磨再公对父母生养死葬五人平担 尚凭亲族以据为凭”。第三人持有的分家协议载明“立出分关文约自李X庚、何X甲所生五子现以成人各自居住李X乙所业转堂房子贰间李X丙尔间西石地及归李X乙所有草屋厕所壹间木床壹间大桌子面子壹张板凳贰条背龙壹个晒剥子壹个罈子壹个小磨子再公对父母生养死葬五人平担 尚凭亲族以据为凭”,均有李X丙、李X乙、李X甲等人签名。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分家时分给了李X乙、李X甲、李X丙。1985年7月15日,申请人之父李X甲取得巫房字第N0.034712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上载明:“房屋情况坐落地址为官渡乡XX村 建筑结构为土木 建筑面积58.2m2 层次间数3间 房屋四界东至李X己山尖中心为界 南至本人外墙根为界 西至本人外墙根为界 北至本人外墙根为界。”2011年3月28日,申请人之父李X甲提交建房申请,准备在原房屋基础上改建120m2,官渡镇XX村村民委员会和被申请人审核均予以同意。后申请人未对房屋进行改建,原房屋坍塌。同年,李X甲提交《巫山县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巫山县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报告书》,评定房屋建筑地基基础构建的危险性等级为Td级(危险构件),建筑物概况现场调查情况表明该房屋总建筑面积99.93m2,(其实际建筑面积应以有关职能部门测量为准)。2011年5月16日,经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官渡管理所及巫山县官渡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确认的李X甲房屋建筑面积为76.88m2。
2021年4月6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与第三人何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同年7月23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37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现场查看,经现场指认,第三人对申请人原宅基地58.2m2予以确认,但房前院坝、自留地归属尚有争议,2021年12月16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仍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该案涉及土地面积约300m2,申请人仅能证明其为部分土地权利人,不能证明全部均由申请人享有。2022年8月2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2022年3月1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职责为由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6月10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237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限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巫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府行处字〔2022〕X号)。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12月30日,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巫山府复决字〔202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未考虑涉案土地中已取得权属登记的部分且作出决定时间超过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60日内重新调查处理。2023年2月23日,申请人作出《巫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府行处字〔2023〕X号),决定“位于巫山县官渡镇XX村(原XX村)何XX丈夫李X乙与李XX父亲李X甲原房屋的宅基地和自留地,由李XX享有其中58.2m2的使用权,其余部分的宅基地和自留地由申请人李XX和何XX各自享有50%份额的使用权;按李X乙、李X甲原房屋的方向测量”。
以上事实有(2021)渝0237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2022)渝0237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2〕XX号)、《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巫房字第NO.034XXX号)、巫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镇长办公会议记录、官渡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均为自然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具有法定职责。本案涉案土地约300m2,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58.2m2,该部分土地权属争议明确。对于其他涉案争议土地,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权利人,根据历史使用情况,该地使用权人原系李X丙、李X乙、李X甲,现三人去世,因李X丙无继承人,由李X乙配偶何XX和李X甲之女李XX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巫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府行处字〔2023〕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巫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府行处字〔2023〕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巫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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