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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237709411624C/2022-00092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巫山县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巫山府复决字〔2022〕11号
[ 标  题 ]
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2〕11号)
[ 成文日期 ]
2022-07-07
[ 发布日期 ]
2022-09-08
[ 有 效 性 ]

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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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巫山府复决字〔2022〕11号



申请人: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申请人: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熊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第三人:杨XX。

申请人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2〕XX号),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自然人杨XX将涉案工程的废旧金属卖于收购废品的自然人兰XX,废旧金属由兰XX负责拆除、运输、安全等事项。第三人杨XX系兰XX自行招用至该工地务工,在该工地的攀岩架上进行切割废旧钢铁的工作时不慎受伤。第三人杨XX非申请人聘用,工资是由兰XX发放且工作不受申请人管理,第三人杨XX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XX受伤时间是2021年3月1日15时许,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第三人杨XX受伤时申请人还未承接案涉工程,因此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杨XX于2021年3月1日在申请人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石子山体育公园标准田径场及五人制足球场改造项目工地上切割废铁时受伤是事实,其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承建了石子山体育公园标准田径场及五人制足球场改造项目,又将该项目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杨XX,杨XX又将该工地的拆除废铁业务转包给兰XX,随后兰XX招用第三人杨XX到该工地切割废铁。2021年3月1日15时许,第三人杨XX在该工地的攀岩架上切割废铁,切割后断开的架子掉落时将其倚靠的栏杆拉断,第三人杨XX失去重心从两米多高的平台处跌落,致使其头、胸、肺等部位受伤。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中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多发挫裂伤);2.多发胸椎压缩性骨折;3.肺挫伤;4.右侧桡骨远端骨折;5.右侧钩股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尿道损伤;8.尿道狭窄。(2021)渝010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人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答辩认可将承包的石子山体育公园的改造项目劳务分包给了杨XX,该工程项目包含了拆除废旧的铁,法院也认为第三人杨XX所从事的焊接与热切割工作内容属于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第三人杨XX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杨XX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从受理到举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各程序均是依法进行。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2〕XX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杨XX在答辩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中标重庆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石子山体育公园标准田径场及五人制足球场改造项目。同年3月24日签订《石子山体育公园标准田径场及五人制足球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确定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申请人将承包的石子山体育公园改造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杨XX,杨XX又将其中拆除废旧铁的业务转包给兰XX,第三人杨XX系兰XX招用至该工地做工。第三人杨XX于2021年2月25日进入该工地做工,同年3月1日15时许在该工地的攀岩架上进行切割废旧钢铁时不慎受伤,同日送至重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多发挫裂伤);2.多发胸椎压缩性骨折;3.肺挫伤;4.右侧桡骨远端骨折;5.右侧钩股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尿道损伤;8.尿道狭窄。第三人杨XX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1日在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9日,第三人杨XX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申请人从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9月6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XXXX号),认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对第三人杨XX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第三人杨XX又于2021年10月12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2月30日作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5民初XXXXX号),判决驳回第三人杨XX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认可其将承包的石子山体育公园改造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杨XX,该工程项目包含了拆除废旧的铁,法院也认可杨XX所从事的焊接与热切割工作属于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杨XX于2022年1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2〕XX号),认定第三人杨XX于2021年3月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中医院医疗记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5民初XXXXX号)、庭审笔录、《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XXXX号)、石子山体育公园标准田径场及五人制足球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杨XX、兰XX、吴XX)、《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2〕XX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第三人杨XX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5民初XXXXX号)和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申请人将所承包的石子山体育公园标准田径场及五人制足球场改造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杨XX,杨XX又将该工地拆除废铁的业务转包给兰XX,兰XX招用第三人杨XX从事拆除废铁工作,第三人于2021年3月1日15时许在该工地的攀岩架上进行切割废旧钢铁时不慎受伤的事实。虽然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但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属于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第三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第三人于2021年3月1日在该工地的攀岩架上进行切割废旧钢铁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2〕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2〕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巫山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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