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司法局
关于印发《巫山县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基层司法所,机关各科室,法律援助中心、社区矫正帮教服务中心,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所、公证处:
《巫山县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办法(试行)》已经局党组2026年度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巫山县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办法(试行)
巫山县司法局
2026年2月27日
巫山县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提升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是指本县法律援助机构对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依法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本所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行为。
第三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县法律援助机构案件指派工作,本县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案件指派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县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依法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本所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对于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本县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指派律师的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五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县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实际设定入库条件和招募人数,充实法律援助办案队伍,组建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名录库。同时,可以按照案件类型和受援人类别分类建库,为受援人提供精准服务。
第六条 本县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本机构的人员数量、专业特长、执业经验等因素,合理指派承办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
第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采取轮候与特定指派相结合方式,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以下规则指派: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担任辩护人。
(二)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三)受援人自主选择律师的,原则上根据受援人的意愿将案件指派给其选定的律师;
(四)受援人没有选择律师的,按照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名录库成员轮候的方式指派律师承办案件;
(五)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原则上指派同一律师承办案件。
第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采取轮候与特定指派相结合方式,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按照以下规则指派:
(一)受援人自主选择律师法律援助人员的,原则上根据受援人的意愿将案件指派给其选定的法律援助人员;
(二)受援人没有选择法律援助人员的,按照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名录库成员轮候方式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
(三)无相应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名录库的,县法院派出法庭审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所在地基层法律服务所承办;
(四)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中,同一受援人同一事项多个阶段、多个审级原则上指派同一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
第九条 群体性案件、涉黑涉恶、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以同时指派多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代理。如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应当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向本县法律援助机构作出说明,本县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另行指派。
第十一条 在作出案件指派时,本县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查证有无利害冲突并执行有关回避的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发现自己存在有关回避情形后,应当及时报告本县法律援助机构,本县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回避的,另行指派。
第十二条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权请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经本县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应当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县法律援助机构清理出库,且三年内不得申请入库,在此期间不再向其指派案件: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十二个月内不按规定及时结案归档法律援助案件的;
(六)未配合县法律援助机构整改法律援助案件的;
(七)十二个月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经质量评估有不合格等次的;
(八)十二个月内受过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及行业协会惩戒的。
有前款第(一)至(四)项情形的,由本县法律援助机构提请县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同时通报行业协会;有前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由本县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县司法行政部门,及时通报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存在其他情形不适宜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本县法律援助机构可酌情暂停向其指派案件。
第十五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本县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名录库、案件指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对本县法律援助机构案件指派工作的投诉,依据司法部《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如遇修订或更新,均以最新生效版本为准;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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