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巫山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2-12-26

字号:
分享:
打印:

巫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巫山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巫山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巫山县人民政府                                                                                                                                  2016年2月4日 



                                                        巫山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县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渝府发〔2015〕16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根据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临时救助标准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民政局要充分发挥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政策研究制定、组织实施、日常管理等工作,努力将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全部纳入救助范围。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县财政局、教委、卫生计生委、国土房管局、人力社保局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一)临时救助制度要以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并按规定获得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维持的家庭;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维持的家庭;因家庭成员身患疾病维持基本医疗、接受非义务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维持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情形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其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因不可抗拒因素无法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民政局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庆市疾病应急救助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4〕50号)执行。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救助对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三)经调查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足以应对当前所遭遇的困难,具备自救能力的;

(四)其他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

第八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范围。

第三章  临时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以及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救助管理站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办理;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以及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提供帮扶。

第十条  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家庭收入状况、救助形式等因素实行分级、分类救助。

第十一条  分级救助标准:

(一)救助金额在1000元以内的(含1000元),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通过银行打卡发放临时救助金,并登记造册报县民政局备案。

(二)救助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应当从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分类救助标准:

(一)医疗困难救助。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在获得医疗保险和各种社会救助后,一年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原则上一般居民户在一年内自付金额达到2万元以上,城乡低保、优抚对象、残疾人等重点服务对象可酌情放宽)。自付部分医疗费用按不高于2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不超过10000元;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孤儿和困境儿童自付部分医疗费用按不高于95%的比例给予救助。

(二)应急困难救助。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维持的家庭,生活救助不超过3000元;住房修复年救助封顶线不超过10000元;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生活救助不超过20000元。

(三)就学困难救助。接受非义务教育(不含择校就读的)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家庭无力支付的,年救助封顶线不超过5000元。

(四)其他困难救助。因其它原因造成的暂时性、阶段性“支出型”贫困家庭,年救助封顶线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对象原则上同家庭(或个人)以同一事由一年只能享受一次临时救助。有特殊情况的,经县民政局认定后一年内可给予二次救助。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对于申请人具有本地户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申请人属非本地户籍人员,持有当地居住证或未持有当地居住证、但在当地实际居住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符合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申请人不能以同一事由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同时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申请临时救助,申请人应按规定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银行账号(申请人属非本地户籍人员应提交当地居住证或实际居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重大支出、遭遇困难情形和享受各种社会救助政策等证明材料,并签字确认。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要及时发现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并向同级民政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民政局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五条  审核审批:

(一)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调查人员(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逐一调查核实,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参加调查人员应在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核实材料并签字,同时应将调查核实材料送申请人签注意见。如有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参照城乡低保的有关规定或相关办法执行。在核定家庭收入时,既要看申请人家庭收入,同时还要考虑家庭因生产生活必需支出导致的实际困难。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为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经办人员、参与调查人员、纪检监察人员、辖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负责人、驻村(居)干部等组成的临时救助评审小组(不少于5人)。调查核实结束后,临时救助评审小组应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核实情况进行全面评审,集体研究形成评审意见,由参加评审的评审小组成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评审意见作出审核决定。

(三)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拟审核给予和不给予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的相关信息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申报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和审核结果等,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有异议的,应再次核查。公示无异议的,属县民政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审批决定;属县民政局审批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有关申请审核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审批后,救助对象以及救助金额应再次公示。

(四)审批。县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对需重点调查或有疑问、有举报的,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调查复核。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特殊情形:

(一)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民政局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及时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二)协助调查。对申请临时救助且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居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区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配合做好有关调查审核工作。

第五章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预算、福彩公益金安排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市级补助资金及其他筹资渠道筹集,可安排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结余部分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同时,要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财政预算。临时救助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调查核查、聘请人员、档案管理、政策宣传等。

第十八条  积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临时救助明细台账,每季度上报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坚持救助对象、救助资金、救助标准“三公开”原则。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临时救助档案和临时救助台账。

第二十三条  对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及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待遇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临时救助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依法按程序追回冒领的临时救助款物。

第二十四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巫山府发〔2010〕11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微信扫一扫:分享

微信里点“发现”,扫一下

二维码便可将本文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