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销会议合规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直销会议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直销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为直销企业)在我市组织召开的含有产品推介、营销方式、计酬制度、加入方式等内容的直销会议,包括但不限于研讨会、激励会、表彰会、产品推介会、业务沟通会、美容或者营养讲座等,可以使用本指引作为开展合规经营管理的指导建议。
第三条 直销企业召开直销会议,应当遵循各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会议中实施传销、违法直销、不正当竞争、价格欺诈、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直销会议全流程合规管理制度,确保会议筹备、内容审核、现场管控、事后留存全流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直销企业召开直销会议推介产品,应当保证其推介的产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产品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直销企业对其承办直销会议的安全负责,应当保证直销会议场所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五条 直销会议中的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产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来源、制造方法、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限、销售状况、价格、用户评价、曾获荣誉、许可获得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
(二)直销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市场地位、曾获荣誉、技术水平、研发实力、授权经销和加盟等关联关系、许可获得情况或者商业信誉等;
(三)有关直销企业和产品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直销企业召开直销会议,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者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购买产品、加入销售计划或者作出其他商业决定。
第七条 直销企业召开直销会议,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八条 直销企业召开直销会议,如需收集、使用消费者、直销员和经销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当事人同意。对收集的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九条 直销企业召开直销会议推介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 直销企业召开直销会议推介产品,应当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不得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产品。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在直销会议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直销企业召开直销会议,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加强自律,自觉在直销会议中维护直销行业形象,促进直销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召开直销会议推介产品,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统一便捷的售后服务,提升消费者售后体验。
鼓励直销企业根据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在《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30日冷静期基础上,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开展合规经营、风险防控培训,强化直销员和经销商的法律意识与合规能力。鼓励直销企业围绕下列内容,召开直销会议,加强直销员和经销商培训教育:
(一)围绕专业知识与技能,培养知识型、技能型人才,提升服务消费者质效;
(二)围绕消费者真实需求,培养需求洞察、理解、回应能力,提升消费者体验感、获得感、幸福感;
(三)围绕数字技术与人工智能工具应用,提升数字化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直销行业与数字经济的深度融合。
第十六条 鼓励直销企业对直销会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直销企业通过直销会议等任何方式实施下列行为,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一)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层级晋升、返利资格的;
(二)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
(三)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的;
(四)提供的产品价格严重偏离实际成本;
(五)要求参加者购买并囤积明显超出其可在合理时间内消费的大量产品;
(六)禁止参加者退出;
(七)提供的产品不具有普遍流通性。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因直销会议与消费者发生换货或者退货纠纷的,由直销企业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直销会议开展的监管活动。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召开直销会议,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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