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经信罚〔2025〕00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单位:巫山县蓝冰液化气经营店
地 址:巫山县高唐街道宁江路602号附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冯*明
负责人联系电话:183*******4
违法事实基本情况:根据《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山检刑行意〔2025〕11号)、《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山检刑不诉〔2025〕51号)文件及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巫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刑事侦查卷宗(壹至伍卷):2020年9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巫山县蓝冰液化气经营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向*双(512**************4)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2025年7月2日至2025年8月20日,我委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取证,发现你巫山县蓝冰液化气经营店在2020年9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向*双(512**************4)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共计涉嫌金额56942元,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1.《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山检刑行意〔2025〕11号);2.《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山检刑不诉〔2025〕51号);3.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巫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刑事侦查卷宗(壹至伍卷);4.向*双的询问笔录1份;5.巫山县蓝冰液化气经营店负责人冯*明的询问笔录1份;6.执法记录仪影视影像资料2份等证据证实。
以上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巫山县蓝冰液化气经营店负责人冯*明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良好、积极配合,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你巫山县蓝冰液化气经营店作出处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90101040006655,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巫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巫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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