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50023770943747XE/2024-00057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字文号 ]
巫山发改〔2024〕18号
[ 标  题 ]
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巫山县农业水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 成文日期 ]
2024-03-07
[ 发布日期 ]
2024-04-01
[ 有 效 性 ]

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巫山县农业水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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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发改〔2024〕18号

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巫山县水利局

巫山县财政局

巫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于印发巫山县农业水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推进我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建立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 制,进一步规范农业用水价格管理,促进农业节水,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6〕2号)、《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加强农业水价管理的指导意见》(渝价〔2018〕89号)、《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巫山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巫山发改〔2024〕3号)等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巫山县农业水价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巫山县水利局                巫山县财政局

巫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3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巫山县农业水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水价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促进农业节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保障农田水利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关于扎实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080号)、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加强农业水价管理的指导意见》(渝价〔2018〕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制定和调整农业用水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水价,即农业用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护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农业用水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灌区,指有可靠水源和引、输、配水渠道系统和相应排水沟道的灌溉面积,控制面积在20000hm²(30万亩)以上的灌区为大型灌区,控制面积在667~20000hm²(1~30万亩)之间的灌区为中型灌区,控制面积在667hm²(1万亩)以下的为小型灌区。

第四条  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农业水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备条件的可由供需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促进节水、保障工程良性运行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原则协商定价;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和小型灌区农业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也可以协商定价,具体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社会资本投入建设管理、农村集体所有、用户自建自管自用、供方与终端用户签订供水价格协议的,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价格。

实行政府定价的农业水价,供水单位可通过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定调价建议,或直接向有相应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定调价建议,同时抄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协商定价的农业水价,具体价格由供需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促进节水、保障工程良性运行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原则确定,水价标准确定后一个月内报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按照“总体上不增加农民负担”和“先建机制、后建工程”的总体要求,根据灌溉条件、种养殖结构、土地流转、农业经营方式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用户承受能力、补贴机制建立等因素合理制定农业水价,并根据相关因素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原则上以五年为一个调整周期或因政策、灌溉面积、种植结构等变化作适时调整。

第六条  农业水价总体按照补偿运行维护成本核定,原则上应达到或者逐步达到运行维护成本水平;对用水量大或者附加值高的经济作物和养殖业用水价格达到微利水平。根据用水类型,实行分类水价。按单个工程、灌溉单元或工程管护单元分别核定农业水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农业水价定价成本应当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第8号)和《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2〕第55号)等规定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不具备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条件的,可暂以项目投资概算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基础,进行成本测算并制定试行价格。

第二章  农业水价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  农业水价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其中,运行维护费包括:材料费、修理费、大修理费、职工薪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其他运行维护费,以及供水单位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九条)

(一)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与水利工程供水相关的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方法计提的费用。

(二)无形资产摊销费指供水经营者持有的与水利工程供水相关的无形资产按照规定的年限和方法计提的费用。

(三)材料费指水利工程供水运行维护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四)修理费指为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大修理费指为恢复或提升固定资产的性能、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对其进行较大规模修理发生的费用。

(五)职工薪酬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销售费用指供水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七)管理费用指供水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经营发生的费用。

(八)其他运行维护费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水质检测费、水文水工观测费、研发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劳务费、劳动保护费、生产用车使用费、委托业务费、临时设施费和应急保供任务发生费用、安全鉴定及检测费用等。

(九)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第三章  农业用水价格核定及水价制度

第九条 农业用水价格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政府投入实行保本或微利,社会资本投入收益率适当高一些。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等,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准许收益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税金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条 实行计量水价。农业用水应实行计量水价。

第十一条  实行差别化价格机制。区分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养殖业等用水类型,在终端用水环节实行分类水价,用水量大或者附加值高的经济作物和养殖业用水价格高于其他用水类型。考虑用水量、生产效益、区域农业发展政策等,确定各类用水价格水平。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季节水价。

第十二条  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农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由县水行政部门会同县农业(种植、养殖)部门,根据水资源禀赋、不同类型用水需求等因素制定农业用水定额,按照“多用水多付费”的原则,分别为定额内、超定额30%内、超定额30%以上。各档水价分别为:定额内按照已制定的农业用水价格执行;超定额30%内,超定额部分加价不低于0.5倍;超定额30%以上,超定额部分加价不低于1倍。

第四章  农业水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用水按照“谁供水谁收费,谁用水谁缴费” 的原则实行计量收费。水费由农业供水单位统一收缴管理,主要用于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和改造。

农业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水价格、供水量、供水面积、供水对象、供水范围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农业水价之外,不得再收取机电灌排费等任何附加费用。

第十四条 建立与农业生产经营用水户承受能力、节水成效、地方财力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价格公示制度,由农业供水单位公开用水指标、实用水量、水价标准、水费额度,自觉接受水利、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对其水费计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防止乱加价、乱收费。

第十六条  农业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费收缴和票据管理制度,收取的水费应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规定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建立健全农业用水成本信息库。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改革委、县水利局、县财政局和县农业农村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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